◆ 卢胜彦道场「真佛宗麻豆万化共修会」拐骗少女长期以双修性侵 涉案父子档被重判不服上诉判无罪(一)

 

【裁判字号】 101,侵上更(一),82
【裁判日期】 1020423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决  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82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黄金龙 
            选任辩护人 汪玉莲  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妨害性自主桉件,不服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诉
            字第1048号中华民国99年9月16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桉号:台湾台
            南地方法院检察署98年度侦字第8154号),提起上诉,判决后,
            经最高法院第一次发回更审,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于黄金龙部分撤销。
            黄金龙无罪。
            理  由
            一、按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2项规定:「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
            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在学理上,以严谨证
            据法则称之,係为保护被告正当法律程序权益而设,严格限
            制作为判断、认定基础之依据,必须係适格之证据资料,并
            经由完足之证据提示、辨认、调查与辩论,始能为不利于被
            告之有罪判决,至于对其有利之无罪判决,自不在此限。学
            理上乃有所谓弹劾证据,与之相对照,作用在于削弱甚或否
            定检察官所举不利被告证据之证明力,是此类弹劾证据,不
            以具有证据能力为必要,且毋庸于判决理由内,特别说明其
            证据能力之有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号判决参照
            ,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号、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号、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号判决意旨,亦同此见解)。本桉既係
            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揆诸上开说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证
            据资料,自毋庸再说明证据能力之有无,合先说明。
            二、公诉意旨略以:被告黄金龙係位于台南市麻豆区(改制前为
            台南县麻豆镇,以下均以改制后行政区名称之)「真佛宗麻
            豆万化共修会」(下简称共修会)之主持人,民国87年间,告
            诉人A女(民国76年8月5日生,警卷代号35839711,真实姓
            名详卷附对照表)、A女之母B女(警卷代号35839711A,真
            实姓名详如卷附对照表)、及A女之弟弟,经该共修会成员
            C女(A女之阿姨,真实姓名详卷)引荐加入上开共修会修
            行真佛密法,黄金龙见过A女后,向B女表示:A女很有慧
            根、前世佛学基础很深,与其渊源很深,必须跟随在他身旁
            修行,如未走修行之路,A女一生会遇到很多挫折,若A女至
            台南唸书,受到外在引诱,会使她无法专心修行,不如至他
            任教之黎明中学就读,可就近照顾等语,因B女笃信佛教,
            不疑有他,遂予应允,自A女国小毕业之88年8月间起,让A
            女迁往黄金龙上址住处居住,其后并就读黄金龙任教之黎明
            中学,由黄金龙监督、照护A女之生活起居、课业。讵黄金
            龙自88年10月间起,利用与A女独处之机会,在A女与黄金
            龙女儿黄慧芬位于2楼之房间内或3楼修行之房间内,先係亲
            吻A女之嘴唇,经过数次之后,黄金龙开始以手伸进A女之衣
            服内直接抚摸胸部,经A女抗拒,黄金龙遂翻阅某密宗之书
            籍予A女看,并称:上师亲吻、摸胸部、摸下体是一种秘密
            的加持,不要害怕,且不可告诉任何人,只有他才可对她如
            此,因为他与A女之因缘很深,在佛法的世界,两人是夫妻
            ,如果告诉别人,让别人有不好的想法,会害了别人和A女
            及其父母,而且A女以及A女所告知的那些人也会下地狱等语
            ,假借宗教之理由及利用权势使A女服从,A女亦不敢告诉他
            人。黄金龙摸A女胸部几次后,继而将手伸入A女之内裤中,
            先抚摸A女下体,再将手指插入A女阴道内。黄金龙有时会于
            晚上A女就寝后,或早上唤A女起床时,趁机抚摸A女胸部、
            下体,或以手指插入A女之阴道内。如A女较为逃避或抗拒黄
            金龙之上述猥亵、性交行为,黄金龙会在信徒共修法会之场
            合,向众信徒称:如果A女再不用心,修行不精进,伊就要
            将A女赶回家等语,因黄金龙曾向A女称:渠住在这裡才不会
            受到外面无形的伤害等语,故A女担心离开黄金龙住处回家
            居住,可能会使自己遭受侵害,遂不敢不顺从黄金龙之猥亵
            、性交行为。自91年间起,黄金龙之女儿黄慧芬因住校而搬
            离该处,留A女独自1人使用2楼房间,黄金龙对A女猥亵、性
            交更为频繁,几乎每日均会到A女之房间,抚摸其胸部、下
            体,或以手指插入其下体。迄于94年9月间起,因A女考上某
            大专院校而居住学校宿舍,惟每逢週末,A女返回黄金龙住
            处居住,黄金龙仍对渠抚摸胸部、下体及以手指插入下体。
            迄于95年下半年至96年初,因A女知识渐长,且偶有听闻新
            闻报导有人利用宗教性侵害他人,A女始逐渐明暸黄金龙之
            上述行为乃係性侵害,遂渐渐疏离黄金龙,而未再遭受黄金
            龙之猥亵、性交行为。嗣于96年4月间,B女因与黄金龙理念
            不合,遂带A女离开黄金龙主持之上开宗教团体。直至97年3
            月间,因B女一再提醒A女男女交往须健康、正常,女性要有
            矜持,且因听闻于真佛宗继续修行会进展为男女共修,男女
            会有身体上之接触或性行为,B女遂频频追问A女是否曾遭侵
            害等情,使A女倍感压力,决心鼓起勇气告知B女此事,并接
            受专业之心理治疗,因认被告连续犯刑法第227条第1项对于
            未满14岁之女子为性交、同条第2项对于未满14岁之女子为
            猥亵、同条第3项对于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女子为性交、同
            条第4项对于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女子为猥亵、同法第228条
            第1项利用权势性交、同条第2项利用权势猥亵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其犯罪事实;
            又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
            154条第2项、第30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再认定被告有罪
            之事实,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之证据,或证据不足以
            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裁判之基础;且认
            定事实所凭之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达于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为有罪
            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怀疑存在时
            ,尚难为有罪之认定基础;另苟积极证据不足以为不利于被
            告事实之认定,即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证据(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号、40年台上字第86号、76
            年台上字第4986号判例参照)。又刑事诉讼已採改良式当事
            人进行主义,审判中之检察官为当事人一造,负有实质举证
            责任,在法庭活动诉讼攻、防程序进行中,必须说服法院,
            形成确信被告有罪之心证,倘检察官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
            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法说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者,法院应贯彻无罪推定之原则,为
            被告无罪之谕知,观诸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1项、刑事妥速
            审判法第6条规定甚明。
            四、次按告诉人之告诉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诉追为目的,是其陈述
            是否与事实相符,仍应调查其他证据以资审认;告诉人就被
            害经过所为之陈述,其目的在于使被告受刑事诉追处罚,与
            被告处于绝对相反之立场,是告诉人纵立于证人地位具结而
            为陈述,其供述证据之证明力仍较与被告无利害关係之一般
            证人之陈述为薄弱。从而,告诉人就被害经过之陈述,除须
            无瑕疵可指,且须就其他方面调查又与事实相符,亦即仍应
            调查其他补强证据以担保其陈述确有相当之真实性,始得採
            为论罪科刑之依据。而所谓补强证据,则指除该陈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确具有相当程度真实性之证据而
            言,且该必要之补强证据,须与构成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之
            证据,非仅增强告诉人指诉内容之凭信性,是告诉人前后供
            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坚决、有无诬攀他人之可能,其与被
            告间之交往背景、有无重大恩怨纠葛等情,仅足作为判断告
            诉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参考,因仍属告诉人陈述之范畴,尚
            不足资为其所述犯罪事实之补强证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968号判决意旨参照)。
            五、公诉意旨认被告涉有上开犯行,无非是以(一)供述证据:被告
            黄金龙之供述、告诉人A女之供证、证人B女、C女、胡胜
            源、庄振迪、庄淑惠之证述,及证人郑羽芯关于A女表示因
            遭受性侵害而寻求心理谘商之证述,(二)非供述证据:卷附告
            诉人A女写给B女之信件、「事业手印教授抉微」书籍、新
            楼医院麻豆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A女与心
            理师郑羽芯晤谈之摘要等为主要论据。讯据被告黄金龙坚决
            否认有检察官所指上开犯行,辩称:A女指诉前后不一且不
            合常理,以其写给被告表达感谢之书信、父亲节贺卡,并陆
            续参加被告主持之宗教活动之举动,及于自己部落格上之留
            言,并其写给黄慧芬书信之内容,实与其指诉遭被告长期猥
            亵、性交之情节矛盾,指诉显有瑕疵,而告诉人A女及B女关
            于所提出「事业手印教授抉微」书籍之供述不一,证人B女
            、C女、胡胜源、庄振迪等人与被告间因金钱借贷与同修者
            发生纠纷,自不能期待证人为公正诚实之陈述,且所供证之
            事实对本桉起诉被告之犯罪无何证据价值,此外又无其他补
            强证据足资担保A女指诉之凭信性,自不能以其有瑕疵之指
            诉作为认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证据等语。
            六、经查:
            (一)告诉人A女关于被告如何对其猥亵、性交等性侵害情形之指
            诉前后不一、或有矛盾之瑕疵,凭信性不足:
            1.A女初于警询时,指称:被告对其猥亵、性交是自88年10月
            起至96年10月间,第一次是在她的房间内,强迫与她接吻、
            摸她胸部,说是一种「加持」,反抗会下地狱,之后第3、4
            次开始用手摸她的下体,并用手指插入其下体,被告在进入
            房间时,她都会防备,将双脚交叉,被告摸她胸部时,会用
            手推他,她不太敢反抗等语(见警卷第2、3页),就被告侵
            害之地点除仅供述是在A女的房间外,亦供称被告第一次即
            对A女接吻并摸胸部等行为,并告诉A女此为一种加持之行为
            (但未提及有拿密宗书籍供其阅览),第3、4次即开始摸下
            体,并以手指插入下体之性侵行为等节,并对警员询问A女
            关于被告性侵害之次数,则供称「无数次,几乎每一天都对
            我实施不同程度之性侵行为」等语(见警卷第3页)。
            2.然于侦查中则证称:被告一开始是亲她嘴巴,亲一、两分钟
            后就走了,有说要教她一些事,但后来也没有说明,亲几次
            以后就在房间摸她胸部,她有抗拒,用手将被告手推开,被
            告叫她不要出声,被告就拿一本密宗的书给她看(并庭呈「
            事业手印教授抉微」书籍一本),被告直接翻裡面内容,上
            面写说上师亲吻、摸胸部、摸下体是一种加持,被告指着书
            的内容给A女听,叫A女不要害怕,被告会在她的房间以及三
            楼密室摸她的胸部,被告的家人及她每天晚上都会在三楼密
            室打坐,她会先上去换水果及水,被告就趁那时摸她胸部,
            被告一开始是亲她,后来是亲加上用手摸胸部,后来是亲她
            、摸胸部及摸下体、用手插入下体都有,被告摸她下体几乎
            都在她的房间等语(见97年度他字第2987号侦卷〈下称侦卷
            〉第35至36页),除证称第一次仅亲吻,无摸胸部,亲吻几
            次后,才在房间摸她胸部,且是循序先亲吻、摸胸、摸下体
            ,接着以手插入下体等行为,与其于警询时,供述被告第一
            次对她亲吻与摸胸同时已不太吻合,且于警询时于对其亲吻
            、摸胸时即告知此为一种加持之行为,与其于侦查中供称第
            一次被告并未说明,几次以后于房间摸胸部时,因她反抗,
            被告始拿一本书,指内容告知此为一种加持行为等情亦有不
            同,对其猥亵之地点,则增加三楼密室之情,且就被告性侵
            之频率改称:被告之女黄慧芬在家时,被告有时一天摸她2
            、3次,有时2、3天一次,91年她高一、黄慧芬大一搬去学
            校住后,被告几乎每天都会到房间摸她,她上大一之后,每
            次週末回去住,被告都会亲她或摸她等语(见侦卷第37页)
            ,与警询所述几乎每天乙节,亦有差异。
            3.原审审理时,A女则证称被告第一次以手指侵入下体是在被
            告对其为猥亵行为过后约一个月等语(见原审卷第103页),
            不论以A女于警询供称被告几乎每天都会对其为不同程度之
            性侵,或以其于侦查中供称一天摸她2、3次,有时2、3天一
            次之频率,并以其初于警询供称被告对其亲吻、摸胸3、4次
            后即对其摸下体时间估算,则其于原审证称被告是对其猥亵
            行为过后一个月开始摸其下体乙节,似亦与警询之供述不符
            ,而对检察官主诘问最后一次被告对其抚摸或插入下体之时
            间,初称是在大一即95年时(见原审卷第76页),迨检察官再
            次向其确认被告最后一次抚摸胸部、下体及以手指插入下体
            的时间,是在95年7月1日以前或以后时,则证称是在她离开
            共修会团体之前,她只记得大二时离开共修会团体,不记得
            是大二上学期还是下学期等语(见原审卷第78页),佐以A
            于侦查中自承其94年8月高三毕业,同年9月搬进大学宿舍,
            直到96年4、5月共修会爆发财务纠纷之后,正式搬离被告住
            处,后来就没有回去被告住处住等语(见侦卷第35页),再参
            酌证人即告诉人之母B女亦明确证称伊与告诉人A女是于96年
            4月正式离开共修会团体乙节(见侦卷第58页),堪认A女应是
            于大二时即96年4月间搬离被告住处,则A女于警询时供称被
            告性侵时间至96年10月止乙节,亦有问题。
            4.更且A女于警询时提及被告对其猥亵、性交之地点均仅提及
            「她的房间」,于侦查中猥亵地点则增加「三楼密室」,且
            明确证称被告摸她下体之地点几乎都在她的房间内,然于原
            审,对法院依职权讯问其关于遭被告猥亵、性交行为之地点
            时,则又证称如果只有她与被告在三楼半的坛城(与告诉人
            A女前所称三楼密室为同一处所),被告也会对其猥亵、性
            交行为,并证称:在她与被告二人单独在二楼半泡茶室、一
            楼客厅时,被告也会亲吻她的嘴巴,及隔着衣服或手伸入衣
            服抚摸胸部等语(见原审卷第103页),关于被告猥亵之地点
            又增加「二楼半泡茶室、一楼客厅」等处,迨至本院更一审
            时,A女于被告辩护人诘问除房间外,尚有何地点时,又提
            及「客厅、泡茶室、晒衣间」等处(见本院101年度侵上更(一)
            字第82号卷〈下称本院更(一)卷〉第145页反面),并于本院讯
            问其为何于侦查或原审未提及前开处所时,则又证称因为于
            前开处所遭猥亵或性交之次数较少,所以以前才没有提到这
            些地方等语(见本院更(一)卷第149页反面),然A女于侦查中先
            是证称被告住处是透天厝,有四楼半,四楼是自己加盖,一
            楼是玄关、客厅、厨房,一楼半是黄伟哲房间,二楼有两间
            房,被告与其妻邱雪华住一间,A女与被告之女黄慧芬住一
            间、二楼半有一间泡茶室,三楼有一间客房与晒衣间,三楼
            半有一个小房间是被告自己修行的地方,四楼加盖是共修的
            地方等详述被告住处之情形后,始证称她与被告家人每天晚
            上都会在三楼密室打坐,她会先上去换水果及水,被告即是
            趁此时摸她胸部(见侦卷第35至36页),其于原审亦自承其
            与被告单独在一楼客厅、二楼半泡茶室的情形还蛮多的等语
            (见原审卷第106页),是依A女前开于侦审中之证述,堪认A
            女对被告住处房间配置情形印象深刻,且被告于三楼密室及
            二楼半泡茶室及一楼客厅等地点对其猥亵之情形非少,则若
            被告确有于前开处所对A女为猥亵、性交行为,衡情A女自係
            难以忽略或遗忘,则何以关于A女遭猥亵、性交之地点,于
            警询时全然未提及三楼密室、二楼半泡茶室及一楼客厅等处
            ,于侦查时既已详细被告住屋内部使用情形后,又何以仅增
            提三楼密室,而忽略其他,迨原审审理时再度增加「一楼客
            厅、二楼半泡茶室」,更至本院更一审时,复增加「晒衣间
            」,甚于本院更一审时证称被告对其亲吻、摸胸部、下体、
            以手指插入下体之处所,概括统称只要在家裡有单独相处之
            时间,被告就会对其作猥亵或性交之动作等语(见本院更(一)
            卷第149页),对何以前未提及此等处所,所说明是因于此等
            处所受猥亵、性侵之次数较少,似又与其证称与被告单独在
            客厅、泡茶室之情形还蛮多,被告只要单独与她在一起就会
            对她为猥亵、性交行为乙节亦不一致,总结A女历次所陈述
            被告对其猥亵、性交之地点,依诉讼进行程度,自被告住处
            之一楼至三楼半,不断累加,甚最后概括证称只要两人单独
            相处,几无处不为,若如此,实令人难以理解为何A女历经
            警询、侦查、原审及本院审理时,就被告对其为猥亵、性交
            之处所,供证一再更迭,实反令人质疑其陈述之可信度。
            5.A女于侦查中曾证称被告有时会趁早上叫她及黄慧芬起床时
            ,把手伸到被子裡摸她的胸部或下体,也会用手插入她下体
            等语(见侦卷第35至36页),而衡之一般人之生活经验,假日
            乃为休息日,除有特别情形,均会较平日晚起,而平日因学
            生上学,需较早起床,而有由家人唤醒起床之需要或机会,
            则A女前开被告利用叫她起床而对其为猥亵或性交行为之证
            述,衡之常情,自应理解为其是指诉被告是利用平日将其唤
            醒上学之机会进入房间对其为猥亵或性交行为,然A女于警
            询对警员询问其睡觉时是否有房间上锁的习惯时,答称:没
            有,因为早上邱阿姨(即被告之妻邱雪华)会进房叫我们(即
            A女与黄慧芬)起床,如果将门锁上邱雪华进不来等语(见
            警卷第13页),于原审交互诘问时,被告之辩护人讯问A女
            关于其与黄慧芬早上起床、上学时间、闹钟设定几点、邱雪
            华都几点叫她们起床、上学前被告起床否等细节,A女亦证
            称:她与黄慧芬早上都是7点15分到校,都是邱雪华于6点50
            分叫她们起床,不是用闹钟,她们上学前被告起床没,要看
            他早上有没有课,不一定等语(见原审卷第83、84页),若
            如A女证述早上均由被告之妻邱雪华至A女房间叫她起床,则
            被告如何利用叫A女起床之机会对其为猥亵、性交行为,彼
            此实有矛盾,被告之辩护人见此质问A女,A女始证称:「那
            是假日」等语(见原审卷第94页),惟依A女前开于原审证述
            之意,似指被告早上若没有课,即不会于A女上学前起床,
            换言之,若于A女每日上学须他人唤醒起床之机会,被告不
            利用为之,反是利用假日较无需唤醒A女之机会,潜入房间
            内,藉由叫A女与黄慧芬起床之机会,对A女为上开行为,
            实有特意为之之嫌,不仅易使被告之妻、女产生怀疑,更与
            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相违,是告诉人A女初于侦查中既不特
            别指明被告是利用假日进房间叫A女及黄慧芬起床之机会对
            其为猥亵、性交之行为,迨原审进行交互诘问,经被告之辩
            护人诘问A女若平时是由邱雪华叫起床等语,则被告如何利
            用此机会对其猥亵、性交行为之后,始又证称被告是于假日
            为之,实堪见A女有因上开供述矛盾,而改称被告是利用假
            日为之,以掩饰之嫌。
            6.A女于警询时供称被告用手指插入其下体时间大约1、2分钟
            ,因被告怕其妻邱雪华知道被告对A女作一些行为,所以被
            告侵犯A女的时间都很短等语(见警卷第2页),侦查中则证称
            被告在其睡觉的房间,会趁其妻邱雪华、女黄慧芬不在时,
            对其为猥亵、性交行为,被告在房间摸她胸部,有叫她不要
            出声,怕被他老婆还有家人听到(见侦卷第35页),复于原审
            证称被告都是趁只有他与A女在楼上三楼半的坛城时,或2人
            单独在二楼半泡茶室、一楼客听时,对其猥亵或性交行为(
            见原审卷第103页),或于本院更一审时如前述证称:在她对
            过去之印象中,只要在家裡面有单独相处之时间,被告就会
            对其作猥亵或性交之动作等语,是依A女前开历次供证,被
            告对A女为猥亵、性交行为时,应是惧怕为其妻邱雪华、女
            黄慧芬发现,而有迴避其二人之情。然A女同时亦证称被告
            有时会在晚上她睡觉后,或利用早上叫她与黄慧芬起床之机
            会,将手伸到被子裡摸其胸部与下体,或用手指插入下体,
            而被告将手指插入阴道,几乎都是A女在她的房间坐着读书
            时,有时黄慧芬也在的时候,她就不敢太大力抵抗,怕黄慧
            芬发现,如果在床上被告比较不敢做太大的动作,黄慧芬也
            在旁边睡觉等语(见侦卷第36至37页),又未见被告迴避其女
            黄慧芬在旁之情,此部分供述已有不一。再A女描述被告利
            用其在房间书桌前读书时对其性交之情节,乃证称:当时她
            面对书桌坐在椅子上,被告站在侧面,弯着腰用手摸及插入
            她的下体,每次都持续1、2分钟,被告用手指插入下体时,
            她有表示不愿意,会把脚交叉,被告会把她的脚扳开,她就
            再把大腿夹紧,被告会用力把大腿扳开,用手摸她的下体或
            是插入下体等节(见侦卷第36页),并证称:如黄慧芬也在的
            时后,她就不敢太大力反抗,只能稍微闪躲,怕黄慧芬发现
            等语(见侦卷第36页、本院更(一)卷第145页),被告亦有叫她
            不要出声音(见原审卷第74页),然又自陈因两人书桌未隔很
            远,她又会有一些反抗动作,黄慧芬应该或多或少有看到或
            听到(见原审卷第74页),另A女亦自陈她睡觉时,被告将手
            插入下体,她会把脚缩起来,因为在床上被告比较不敢做太
            大动作,她睡觉时黄慧芬也在旁边睡觉,她觉得黄慧芬应该
            有醒来,因为黄慧芬会翻来覆去,而且黄伟哲有跟黄慧芬讲
            过被告对她做这些事,是为了修行,要黄慧芬不要奇怪等明
            显被告对其所为之事,黄慧芬已因A女之反抗举动而查觉,
            黄伟哲更明白要黄慧芬不要感到奇怪之证述(见侦卷第36至
            37页),是A女一方面证述被告对其猥亵、性交行为时,被
            告有迴避其妻、女,A女本身亦怕邱雪华、黄慧芬发现,一
            方面又供证被告于房间内对其猥亵、性交行为之事,黄慧芬
            亦在场而未迴避,黄慧芬早已察觉等,前后供述矛盾之情。
            7.综合告诉人A女于警询、侦查、法院审理历次就被告对其性
            侵害之情节,不论被告对其猥亵、性交之地点、次数或时间
            ,供述前后多有差异,尤对于被告对其猥亵或性交之地点,
            随诉讼之进行,而累次变更,而所称客厅、泡茶室等处之所
            以于告诉之初未提及,係因于此等地点发生之次数较少之原
            因,亦与其曾证称只要被告与其单独在一起,被告即会对其
            为猥亵或性交之行为,而两人单独在泡茶室或客厅之情形还
            蛮多者亦有龃龉,再A女所证称被告会利用叫她与黄慧芬起
            床之机会对其猥亵、性交行为,然此与其供称平日是由邱雪
            华叫起床上学乙节矛盾,其因此竟称被告是假日为之,实有
            违常,甚A女一方面供称被告对其所为,有迴避被告之妻、
            女知悉之举,一方面又称黄慧芬因自己之反抗而早已知悉被
            告之所作所为,甚黄伟哲还因此告知黄慧芬被告对A女之作
            为是为了修行云云等矛盾之语,是告诉人A女之指诉既有前
            开前后不一、彼此矛盾之瑕疵,是否属实,即有疑问。
            (二)A女指称被告有拿一本密宗的书翻阅,指出书中内容,以对
            其亲吻、摸胸、摸下体、以手指插入下体等行为是一种加持
            ,并恐吓A女不能将之告知他人,否则会下地狱等情,是否
            属实,实值怀疑:
            1.A女委任告诉代理人于97年9月25日向检察官提起告诉时,曾
            于告诉状中提及被告对A女为猥亵、性交等行为时,有对A女
            说此係秘密修行,不得告知他人,否则会使A女、父母及知
            道此事之人下地狱,被告并提出修行方法之书籍资料证明此
            事,复于告诉状后附「事业手印教授抉微」节本影本为凭(
            见侦卷第2、8至9页),98年2月4日侦查中A女亦提及被告初
            对其猥亵行为,于其反抗时,有拿一本密宗书籍并翻书中内
            容指书上写说上师亲吻、摸胸部、摸下体是一种加持,并威
            胁其不可将被告对其猥亵、性交等事告知他人,否则其与家
            人会下地狱等语,并庭呈「事业手印教授抉微」书籍一本(
            见侦卷第35至36页),并于原审再次证称:被告拿一本书给
            她看,就是类似其母亲即B女提供的那本书,那本书的内容
            写说上师摸胸部是怎样的加持、亲嘴巴是什么样的加持,摸
            下体、以手指插入下体或以性器官插入下体,也是一种加持
            等语(见原审卷第103页),于本院更一审复证称:书上面有
            记载那是一种加持,所以才会相信等语(见本院更(一)卷第145
            页),更说明其委任律师提出告诉时,有附一本书,但是那
            本书不是她的,是妈妈即B女替其找到的一本书,是因被告
            拿一本书给她看,当中几行文字的内容,她印象深刻,有记
            得,所以当时提出告诉时,法院那边希望她们可以提出那本
            书佐证,她当时就跟B女提出她看到哪些文字,所以那时候
            妈妈就去找一下跟这些文字相关的那本书等情(见本院更(一)
            卷第142页正、反面),依A女于侦查、原审及本院更一审历
            次所述,其一开始容忍被告对其猥亵行为,甚其后进而为性
            交行为,并容忍被告长期为之,应是因被告拿一本密宗书籍
            ,对其说明此等行为均是一种加持,且若告知他人,A女及
            家人、知道之人会下地狱等恐吓之语,使A女不得不屈从,
            并因其印象深刻,于告知B女后,经B女找出后于告诉状上附
            上该书(「事业手印教授抉微」)节本之影本,并于侦查中提
            出该书本附卷之过程。
            2.然证人即A女之母B女于侦查中则证称因其后来到其他宗派后
            ,听到他们说我们原来修行的真佛宗,继续修行下去会变成
            修行双身法,就是男女共修,有一些身体上的接触或是性行
            为,内容就如于侦查中提出之书籍(即指告诉人庭呈之「事
            业手印教授抉微」乙书),她听到后就去问A女,从离开共修
            会(96年4月)后就去问A女,A女都说没有,直到A女于97年3
            月16日要返回学校,在她房间化粧台发现A女留给她的信,
            才正式说出来等语(见侦卷第59页),于本院更一审时更进一
            步证称说明:她与A女于96年4月离开共修会,并在被告之胞
            妹黄素甘与妹婿引荐下到另一个团体去修行,而与被告之胞
            妹有互动,某一天与被告胞妹讨论佛法时,黄素甘拿出一本
            书,告诉她说密宗修行真正的秘密就是双修法,并在被告胞
            妹房间内看到那本书,她感到非常害怕,问被告胞妹可否带
            回去,她借回去看完后真的非常害怕,就很含蓄问A女说在
            被告那裡有无受到什么伤害,A女只说没有,直到97年3月16
            日这天A女在化粧台留一封信给她,A女才在信中提及说在6
            年有受到伤,她当晚到A女学校问A女,但A女当时不愿意见
            她,那本书是黄素甘拿给她的,就是委请律师提出告诉时所
            提出之「事业手印教授抉微」乙书等语(见本院更(一)卷第152
            页、第153页反面、第154页反面),由证人B女前开证述可知
            ,是因B女经由被告之胞妹黄素甘引荐参加其他共修团体,
            并经黄素甘告知及向其借阅「事业手印教授抉微」书籍,进
            而怀疑A女于借住被告处期间是否受到被告之侵害,因而询
            问A女,直至97年3月16日A女留于化粧台之信件,进而追问
            A女始得悉本桉情节,核与A女前开证称因其对被告持密宗
            修行之书籍以其内容告知A女,被告对其所作猥亵、性交行
            为是一种加持,并恐吓告知他人会下地狱等节,使其屈从,
            因其印象深刻,始由其母亲B女找出该本书乙节,时序不符
            。
            3.且告诉人A女于本院更一审时自承她参加被告共修会,通常
            拿到之教材,是被告自己找的资料,被告会请一位蔡雅君小
            姐打成A4文件档在共修时发给大家,没有教科书,每次都是
            一张一张A4的纸,所上的课程没有双修课程等语(见本院更
            (一)卷第142页),证人B女亦证称其于被告主持之共修会6年期
            间,均未曾听闻真佛宗继续修行下去会变成修行男女共修即
            有身体上接触或是性行为之双身法,亦未看过其所提出之「
            事业手印教授抉微」书籍等语(见侦卷第59页),于原审亦证
            称:她是共修会之后,才知道共修会修到某一个阶段,有双
            身的修法(见原审卷第132页反面),其于本院更一审时复证
            称:她参加被告之共修会,并没有双修的课程,也从来没有
            听过双修法等语(见本院更(一)卷第151页正、反面),证人即A
            女之阿姨C女于侦查中亦证称:她没有看过「事业手印教授
            抉微」这本书等语(见侦卷第104页),是不论依A女、B女、C
            女前开证述,均证明于参加被告共修会期间,未曾见被告提
            出过「事业手印教授抉微」此书,甚A女、B女均自承于参加
            被告主持之共修会多年期间,未曾听闻过双身修法之课程。
            4.虽证人C女于侦查中,检察官提示「事业手印教授抉微」乙
            书时,曾证称被告应该讲过,甚于检察官提示该书第235页
            至236页(告诉代理人于告诉时是检附书中页码第236、237页
            之影本)内容询问证人C女时,C女证称这个有看过,被告有
            讲过,并称是被告私下泡茶聊天时讲过等语(见侦卷第104页
            ),证人胡胜源于侦查中亦证称有看过「事业手印教授抉微
            」此书,并于检察官提示该书第235、236页时,并证称这两
            页被告也讲授过等语(见侦卷第111页),然证人C女先已证称
            并未见过该书,且是以「我一定听过书的内容,黄金龙『应
            该』有讲过」等不确定用语为之,然于检察官继之提示该书
            第235至236页时,竟改称「这个我看过」、「这个黄金龙有
            讲过」等语(见侦卷第104页),然既未见过此书,何以竟见
            过书中内容,对被告是否讲过书中内容本不确定,何以于检
            察官特别提示该书第235、236页时(其中第236页与告诉代理
            人提出者同),旋即肯定证称被告讲过等,明显为不利于被
            告之证述,其前后供述差异甚大,其真实性已有可疑,且若
            证人C女确实见过此两页内容,亦听闻被告讲授过,则以其
            乃A女之阿姨,并是介绍A女与B女进入被告共修会,并与之
            在被告处共修,甚其后一起离开共修会之关係,何以其二人
            未曾听闻C女提过此书及书中内容,反须由B女自被告之胞妹
            黄素甘处听闻,并向其借阅书籍始得悉密宗双修法之情;证
            人胡胜源前开证称见过该书并听闻被告讲授过等节,明显与
            A女、B女之证述不符,再以其曾证称:被告假装是一个修
            行者,被告的四大护法庄振迪、庄淑惠骗了他们夫妻新台币
            (下同)100多万元,他是认庄政迪、庄淑惠是被告的四大护
            法,很可靠,才借钱给他们,但事后被告却认为与他无关,
            所以他才离开共修会等明显与因财务纠纷而对被告存有怨怼
            之语(见侦卷第109页),甚证称:「我现在修行是佛教正觉
            同修会,专门在破斥密教的这些法,希望能够救助更多的人
            ,不要再修密宗」、「希望可以赶快把黄金龙绳之以法,解
            散万化共修会」等明显与被告间有宗教立场上之对立之情(
            见侦卷第111页),自难祈其为公正诚实之证述,是证人C女
            、胡胜源前开证词,不足为被告不利之认定。
            5.综前述,A女与B女对提出「事业手印教授抉微」书籍彼此之
            供述不一,且A女、B女、C女均证称于参加被告主持之共修
            会期间,未曾见过此书,A女、B女亦自承未曾听闻被告讲过
            双修课程,证人C女证称曾听闻被告讲过该书内容或证人胡
            胜源证称曾见过该书并听闻被告讲授过云云之证述又非可採
            ,则A女指称被告曾持一本密宗书籍,翻阅其内容,告知对
            其所为猥亵、性交行为都是一种加持等语,是否属实,即值
            怀疑。
            (三)告诉人指诉遭猥亵、性交之情节或不符常理,或与证人之证
            述不符,难据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据:
            1.A女指称其每晚都会上三楼的密室换水果及水,被告即趁此
            对其猥亵、性交行为乙节,经查:
            (1)被告住处三楼半坛城之供品、供水,于A女下课回家之前
            ,就已经换好了乙节,已经证人即被告之女黄慧芬结证在
            卷(见原审卷第186页反面),而证人即被告之妻邱雪华亦
            结证称:被告住处三楼半坛城之供品、供水,都是由她负
            责等语(见原审卷第190页反面)。而证人即C女之子曾○○
            (年籍详卷)亦到庭证称:伊曾于89年11月至90年1月,因
            黄伟哲车祸受伤,住在被告家照顾黄伟哲之生活起居,另
            于91年3月至92年8月,因准备考试,及在麻豆地区代课而
            住于被告家,两段期间A女亦住于被告家中,他白天除照
            顾黄伟哲外,有代课时就去代课,若没课就在家裡看书,
            晚上约6时30分吃饭,是大家一起吃,大约晚上8点左右就
            开始到四楼修行,其他人则在三楼半佛堂修行,被告修行
            到10点半左右,他自己则在9点半结束,A女与黄慧芬因有
            课业要读,约9时就结束,他结束后会去二楼半泡茶室聊
            天,约12时结束,他住在被告家时,三楼半佛厅水果都是
            由邱雪华更换,没有看过A女更换佛厅水果等语(见本院99
            年度上诉字第1006号卷〈下称本院上诉卷〉第155页反面
            至156页反面),而证人曾○○为A女阿姨即C女之子,与A
            女一家人相同,都是由C女介绍加入被告主持之共修会,
            既属A女之亲人,又未听闻与A女等家人存有怨隙,应属
            A女之友性证人,且其于本院第一次上诉审,就A女与黄慧
            芬睡觉时,房门有无上锁乙节作证时,亦证称:房门会关
            ,但有无上锁,因伊没有自己去开,故无法确定(见本院
            上诉卷第157页)等客观而非故为不利A女之证述可知,证
            人曾○○应是为客观公正之证述,当无故意为不利A女证
            述之情,且由证人曾○○前开证述居住于被告住处期间之
            生活状况,其对A女于被告住处之生活情形应属熟捻,其
            证述亦可採信,则其证称三楼半坛城之供品水果都由邱雪
            华更换,核与证人邱雪华之证述一致,况A女入住被告住
            处,固有修行之举,然相对于邱雪华乃该住处女主人,并
            共同修行之身分,A女证称其每天晚上于三楼半坛城打坐
            之前,会先上去换水果及水(见侦卷第36页),而全然排
            除由邱雪华为之乙节,亦不符常情,是A女指称其每晚会
            上楼去换水果及水,而给予被告趁此对其猥亵之机会,自
            令人疑其真实性。
            (2)就A女平日晚上之活动,证人邱雪华证称:A女与其女黄慧
            芬平日下午5时15分下课,她载她们5时30分回到家,6时
            用晚餐,之后准备洗澡,大约8时以前A女会与黄慧芬至佛
            堂唸经,她与被告在楼下看新闻,约8时30分后一起到三
            楼半的坛城打坐,她与被告打坐到10时30分下楼,再一起
            去二楼半的泡茶室看书,约12时以前就寝等语(见原审卷
            第190页反面至191页),证人黄慧芬亦先于侦查中证称:
            她与A女每天吃完晚餐、洗完澡后,大概7点半左右,都
            会到三楼半的房间打坐(见侦卷第47页),再于原审审理时
            证称:她国一、国二、高一、高二是下午5时15分下课,
            国三、高三是6点10分下课,下课后由邱雪华接送,回家
            后约6时吃晚饭,饭后与A女轮流洗澡,洗澡后约8点之前
            会与A女一起去佛堂唸经,9点前会一起下来,她们较被告
            先上去佛堂,下来后被告还在佛堂等语(见原审卷第183页
            反面至第184页),而其二人所述之用餐时间、自己与被告
            、A女、黄慧芬等人之修行时间、修行后至二楼半泡茶等
            生活状况之描述互核一致,并与前开证人即A女阿姨C女之
            子曾○○证述之情节大致相符,而以上述被告均是在A女
            与黄慧芬上楼修行之后,始与其妻邱雪华上楼修行,且均
            在三楼半坛城共修,之后A女会与黄慧芬先下楼回房间读
            书之情,被告单独与A女共处于三楼半坛城之机会实非经
            常,则被告如何如A女指诉会利用A女所称其每晚打坐前会
            上去三楼换水果及水等单独相处之机会,几乎每天对其为
            猥亵或性交之行为,其所述殊难想像。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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